关于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实施办法(试行)
辽开大党发〔2023〕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认真履行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强化组织监督,贯彻落实《中共辽宁省委关于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办法(试行)》,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是指对全校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在思想、纪律、作风、履责等方面存在苗头性、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问题,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为有效抓手,在党内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谈话提醒,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第三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应当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实事求是、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体现严管和厚爱相结合,激励与约束并重。
第四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党组织分级负责、相关部门分工实施。学校各级党组织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承担“一岗双责”。党的工作部门要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负责本部门本领域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工作。校纪委负监督责任,协助校党委对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监督对象是学校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重点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负责学校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工作的干部。
第二章 适用主体与情形
第六条 对党组织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主体:
(一)对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由校党委会同校纪委实施;
(二)对基层党支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由其所在党总支实施。
第七条 对党员干部及行使公权力的其他人员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主体:
(一)对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由党委书记、校长、分管校领导、纪委书记单独或会同相关领导实施;
(二)对副处级领导干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由分管校领导单独或由其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党的工作部门负责人实施。
(三)对科级干部、普通党员和行使公权力的其他人员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由其所在部门处级领导干部实施。
第八条 对于党组织、党员干部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存在以下问题或情形,性质情节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不构成违纪的;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纪律处分的,应当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进行处理:
(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方面
1.学习贯彻党中央、省委、省纪委和校党委、校纪委关于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和要求不及时、不到位的;
2.履行指导、组织、协调、督查和抓好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职责不到位的;
3.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认真,批评与自我批评没有经常开展的;
4.制度建设不完善,对权力运行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的;
5.落实巡视整改、学校巡察或专项检查整改要求态度不积极、工作不到位的。
(二)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方面
1.对校党委、校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范围内的事项贯彻落实不到位的;
2.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问题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力的;
3.疏于对干部的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
4.推动作风建设不力,发生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四风”问题的;
5.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不到位,或警示教育没有按要求及时有效开展的。
(三)党员干部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遵守党章党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方面
1.纪律规矩意识淡薄,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自觉性、坚定性不强的;
2.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省委实施细则不够严格的;
3.存在“四风”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4.履行职责不力,工作不担当、不作为,或存在“慵懒散”等消极现象的;
5.党员干部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6.发表不符合党员及公职人员身份言论的;
7.存在有悖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行为的。
(四)党员干部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处于岗位调整、工作变动等时期或出现个人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存在一定廉政风险的;
(五)收到群众信访反映,但问题线索过于笼统、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年代久远、难以查证的;
(六)其他需要提醒和批评的问题。
第三章 适用方式
第九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对党组织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第十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对党员干部和行使公权力的其他人员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提醒谈话;
(二)警示谈话;
(三)批评教育;
(四)纠正或责令停止错误行为;
(五)限期整改;
(六)责令作出检查;
(七)通报批评;
(八)诫勉谈话。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责任和纪律
第十一条 校级领导干部遵照省纪委关于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要求,每月20日将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情况报送校纪委;其他适用主体依照以上适用情形,随时对出现苗头性、倾向性的监督对象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填写《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记录表》;各部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情况统计表》由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纪检委员负责汇总,每学期期末最后一周报送综合监察室。综合监察室将对各部门的报送与实施情况进行审核汇总,校纪委将对履职不到位的部门和个人进行约谈。
第十二条 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过程中发现问题线索,特别是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向校党委或校纪委报告,对应报告而不予报告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接受组织谈话,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工作中,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诫勉谈话等相关材料存入校纪委廉政档案;其他谈话相关材料由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综合监察室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情况记录表
2.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情况统计表